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

2022-03-18 17:38:39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

2022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促进行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管部门制定了《电子烟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2 年 3 月 11 日

(主动披露)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保护法》,制定本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烟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与烟弹、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电子烟产业政策等。各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落实相关产业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在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对吸电子烟健康危害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电子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电子烟。

第二章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组织专业机构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查。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检测、监测和评价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烟抽检抽检制度,对取得许可的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或者检查。

第八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包括产品生产、代工、品牌控股企业等一次性电子烟,下同)、雾化生产企业、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等,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批准。设立上述企业,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器、电子烟尼古丁等产品的生产经营,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生产的资金;

(二)具备生产所需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

电子烟品牌企业持有人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除符合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经营单位变更许可范围或者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换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器生产企业、尼古丁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能力的基础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所属企业、雾化器生产企业、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等使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烤红烟叶等. 烟叶、红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产品,应向具有烟叶、红烤烟叶、烟丝经营权的烟草企业采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发了烟叶、烤红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产品购销方案。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签和警示语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电子烟品牌控股企业在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时,应当对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负责,加强对委托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确保其在根据法律要求生产。

第十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系统,加强电子烟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证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合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分开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满足当地电子烟零售网点布局合理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弹电子烟对比烟油电子烟_peas电子烟和bo电子烟_一次性电子烟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科学校、幼儿园不得设立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器生产企业、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市场上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信息应与通过技术审查的产品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控股企业,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向电子烟批发企业销售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采购电子烟产品,不得独家经营在市场上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烟草广告的规定执行。

禁止以各种形式举办展览、论坛、博览会等推广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在显眼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如果难以判断是否为未成年人,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销售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烟碱。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器、电子烟尼古丁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中使用的尼古丁等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五条 对携带电子烟产品进境的个人实行限制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烟草香精以外的香精电子烟和可自行加雾化器的电子烟。

第四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范围变更后,方可从事进口产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器、电子烟用尼古丁,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进口电子烟产品、电子烟雾化器、电子烟尼古丁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控股企业。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查,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三十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检。

第三十一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出口专用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应当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产品和会同有关部门用于电子烟的尼古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处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器、电子烟用尼古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讯问违法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证人;

(二)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非法生产、交易的电子烟产品、雾化器、电子烟用尼古丁等进行查处;

(三)查看和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票据、记录、文件、商业信函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监督谈话,暂停平台的交易资格,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甚至取消其从事电子交易的工作。卷烟产品、电子烟用尼古丁生产经营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一次性电子烟,将失信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予以宣传。

第三十八条 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假冒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定检测,应当由烟草专卖局认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国务院部门或符合法律法规的公司。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尼古丁案件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质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一种供人们通过雾化方式吸烟、吸吮、咀嚼或嗅嗅的装置;与烟弹、烟具配套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相关国家标准分包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器是指可以通过电子设备全部或部分雾化成气溶胶的混合物和辅助物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取得或者变更相关许可事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 加热卷烟纳入卷烟管理。

其他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链接:《电子烟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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