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管理办法》公告

2023-05-26 01:35:28

2022年第1期

为进一步加强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行业治理依法治国和规范化一次性电子烟,根据《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已制定《电子烟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2 年 3 月 11 日

(自愿披露)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方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与烟弹、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相关产业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对吸食电子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食电子烟,禁止中小学生吸食电子烟。

第二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查。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检测、监测和评价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电子烟抽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取得许可的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行抽查或抽查。

第八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包括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控股企业等,下同)、雾化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等,应当向烟草总局备案。国务院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设立上述企业,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其分立、合并、注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前款规定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产品、电子烟用尼古丁等产品的生产经营,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备生产所需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电子烟品牌控股企业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电子烟烟具等相关申请材料。委托经营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经营主体变更许可范围或者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器生产企业、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础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电子烟品牌、雾化器生产企业、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使用的烟叶(含再造烟叶、烟梗,下同)、再加工烟叶、烟丝 烟草专卖品烟叶、再加工烟叶、烟丝等,应从具有烟叶、再加工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采购,烟叶、再加工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不得非法收购烟叶、烟丝、烟屑。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烟叶、再加工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购销方案。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其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签和警示语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电子烟产品委托生产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对委托的电子烟产品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委托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确保其生产按照法定要求。

第十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体系,加强对电子烟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合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独立于住所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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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学校、幼儿园不得设立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电子烟零售经营者,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与通过技术审查的产品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者,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向电子烟批发销售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应从当地电子烟批发公司采购电子烟产品,不得独家经营市售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禁止举办各种形式的展览会、论坛、博览会等宣传电子烟产品。

第 22 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经营者应在显着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识; 难以确定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货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器和电子烟用尼古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尼古丁等,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寄送运输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电子烟用尼古丁等实行限额管理一次性电子烟,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电子烟产品入境实行限额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除烟草香精以外的加香型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质的电子烟。

第四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变更许可证范围,方可从事进口产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尼古丁等,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器、电子烟用尼古丁,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向电子烟批发、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者销售。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查,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三十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检。

第三十一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会同有关部门等查处电子烟产品、尼古丁等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尼古丁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案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讯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尼古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票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监督约谈,暂停平台交易资格,责令停产停业,并予以整改,直至法律取消了他们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产品生产经营资质、电子烟尼古丁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市场主体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假冒伪劣电子烟产品的鉴别检测,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由理事会或依法监管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烟用尼古丁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质等的电子烟部件; 烟具包括电子烟​​具、加热烟具、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 以雾化方式供人吮吸、吮吸、咀嚼或嗅探的装置; 与烟弹、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以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子烟产品; 雾化物质是指可以通过电子设备将其全部或部分雾化成气溶胶的混合物和辅助物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经营主体取得或者变更有关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国。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加热卷烟纳入卷烟管理。

其他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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